银行败诉案例——借冒名贷款导致的法律风险

来源: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3-30 浏览:2373次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系当事人须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的行为应当真实、客观地反应其内心的想法。金融借款合同中,在名义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借用或冒用名义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概述】

2000年3月27日,天津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以其员工高晖的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65000元,并在高晖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办理福利购房手续为由要求其在空白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光华公司将签好的合同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东支行”)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并以高晖的个人名义代为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公证手续。2000年4月19日,工行河东支行将165000元贷款打入光华公司的账户,后光华公司以高晖的个人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3年4月12日,光华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7月15日,经法院对工行河东支行个贷中心职员孙俊、王健进行询问,该二人确认了在办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涉及光华公司系列房贷业务过程中从未与借款人接触,贷款手续均系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且未审查委托手续的事实。再查明,2003年7月14日,经法院对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员于欣进行询问,其确认在办理包含本案公证在内涉及光华公司系列房贷公证业务过程中,借款人均未到场,公证手续均系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的事实。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附件1)认为:原告高晖明知与被告工行河东支行存在房屋贷款纠纷未审结,仍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工行河东支行提出的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原告提前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据此从被告处取回抵押物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并履行了与被告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现原告请求认定上述合同无效,而实际上原告已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去的合同标的物的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仅依据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事实而主张本案涉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737号民事判决(附件2)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并由上诉人居住,上诉人高晖与被上诉人工行河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后,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提出异议,故而呈讼。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申请,并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随后,上诉人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亦应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认可偿还案涉借款,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申请还款的过程中,已经对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提出推翻其已经做出并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观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再1号民事判决(附件3)认为:高晖与工行河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015年高晖向工行河东支行全部还清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有误,应予纠正。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河东支行应当返还从高晖取得的全部已付款346158.3元。关于高晖主张所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高晖与工行河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并非高晖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高晖本人在借款合同上有签字行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等情况,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光华公司,工行河东支行就其权利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

二、高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0年房贷字38-××号)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0年房贷字38-××号)无效;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晖全部已付款346158.3元;

四、驳回高晖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如下:一是高晖与工行河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在高晖申请还款过程中,高晖与工行河东支行是否已经对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关于高晖与工行河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在合同的签订环节,高晖在合同上签字前,工行河东支行的工作人员没有与高晖接触,双方也没有就借款和抵押事宜进行过协商。其次,高晖虽然在相关合同上签了字,但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其以为是购买福利房的手续。高晖在工行河东支行起诉前手中没有借款合同。高晖单位光华公司就此事专门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公司只要求个人签字,没有明示是办理贷款,只告诉他们办理福利购房手续。而且工行河东支行的办理人员知道是光华公司假借员工名义取得贷款以及高晖并非实际借款人。再次,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是光华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高晖没有偿还借款,直到双方发生诉讼。因此,高晖与工行河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光华公司假借高晖的名义办理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在高晖申请还款过程中,高晖与工行河东支行是否已经对借款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高晖向光华公司购房属于福利购房,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交齐全款,其不存在再向银行借款购买此房的需求。其次,双方的纠纷从2003年诉讼至2015年,因案件被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长达十余年没有处理结论,此时高晖的个人征信已受影响,房屋抵押不能撤销,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严重影响其对房屋使用和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利。因此,高晖的还款行为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消除对自己征信不利的影响,并非自愿。再次,高晖的还款行为是在光华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是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都是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即按银行的要求清偿债务,双方不存在认可先前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又对借款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基础。故2015年高晖向工行河东支行全部还清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346158.3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借款重新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案件评析】

※上述案件的典型意义

首先,上述案件是典型的房地产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以员工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方式筹集资金,其实际用款人是房地产公司。这在实际中通常表现为按揭贷、租金贷、小微贷等表现形式,借款人与真正的实际用款人不一致。

其次,上述案件为系列案件,与高晖相类似的还有33名员工,涉及人数众多,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于维稳与司法公正都是极大的考验。故,处理不妥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和负面影响。

最后,上述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检察院抗诉),当事人为了维护权益已用尽所有司法程序,从一二审的败诉到再审的全面胜诉,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自我纠偏和彰显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借冒名贷款的否认与不支持。


※什么是借冒名贷款

签订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实务中对此情形的表述并不统一,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假名贷款、借名贷款”等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上述表述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实务中常用的是表述是: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根据字面理解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应做如下区分:借名贷款往往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的贷款的请款,此时一般被借名的人也就是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对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冒名贷款,往往是指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此时被冒名的名义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是不知情或是不自愿的。


※借冒名贷款的主要表现形式

1.社会人员和企业借用单个自然人名义取得贷款。一是实际用款人在征得名义借款人同意并取得相关个人信息资料情况下取得贷款。二是实际用款人在名义借款人不知情情况下,虚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以名义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资料(身份证、名章、家庭经济状况等资料)取得贷款。

2.社会人员和企业借用多个自然人名义,化整为零取得贷款,逃避贷款审批程序。

3.企业或村委会借用自然人名义取得贷款(个贷公用)。主要以企业法人代表、员工或村委会干部名义申请贷款,企业或村委会实际用款。

4.担保公司借用或伪造客户虚假资料,办理个人假按揭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由担保企业使用。5.银行或职工借用他人名义取得贷款。一是银行为完成收息任务,变相或直接用贷款为客户垫付利息。二是银行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名义取得贷款等等。


※借冒名贷款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

从民事责任来看,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即银行不能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其民事法律责任由银行自负。

从行政责任来看,银行监管机构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银行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

从刑事责任来看,作为银行主管贷款发放工作的领导,在借名贷款人明确提出要借名贷款,该领导对此仍违规审批,在得知违规贷款的借名贷款人已无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自己出面直接找他人借名贷款,以归还此前形成的违规贷款主观故意明显,最终造成银行所发放贷款不能收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附件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申8号刑事判决书)。此外,实际用款人因为借冒用他人名义借款且对银行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而骗取贷款额构成骗取贷款罪(附件5: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


※借冒名贷款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1.严格授权授信管理,规范贷款流程,认真进行贷款“三查”。银行要制定科学、完善、可行的授权授信制度,规范贷款操作程序,并确保执行。要认真做好贷款的调查、审查,在确保贷款人信息、资料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进行面谈、面签,严格审批,并做好贷后跟踪管理,切实防控信贷风险。

2.银行要切实加强贷款账户开户和账户使用管理,借款人贷款、还款,要由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手续,特别是流动资金贷款,应尽可能要求客户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资金使用人。严禁由内部人员代办或擅自将资金跨账户划转,大额转账必须对账,大额提现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防止贷款被挪作他用。

3.加强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银行要注重高管人员的培训,促使其提高修养,增强自我约束。要特别加强基层一线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的职业操守教育,提高员工遵纪守法、合规操作的自觉性,主动防范风险,杜绝违规行为。

4.银行要加大借冒名贷款的检查力度,已经对借冒名贷款进行排查的要再做一次复查,没有排查的要进行“补课”,彻查借冒名贷款情况。对查出的借冒名贷款要尽快落实实际借款人,履行相关手续,增信固化,保全资产,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冒名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229号)

(六)加强借冒名贷款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加大借冒名贷款的检查力度,已经对借冒名贷款进行排查的要再做一次复查,没有排查的要进行“补课”,彻查借冒名贷款情况。对查出的借冒名贷款要尽快落实借款人,履行相关手续,保全资产,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责任人,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大检查、监管力度,对冒名贷款多、违规严重的机构采取罚款、停办相关业务、限制准入、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措施,维护农村金融秩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2]50号)

第二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当当面签订担保合同。采取指纹识别、密码等措施,确认借款人与指定账户真实性,防范顶冒名贷款问题。

第三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67号)

二、切实加强对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二)加强农村小额贷款的风险控制。要把农村小额贷款主体真实性作为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对挪用贷款、顶冒名贷款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及时采取取消授信、停止放贷、限期收回和资产保全等措施,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

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书;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申8号刑事判决书;

5.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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